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违法记分工作的管理,规范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对船员违法记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局所辖各海事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三条 船员违法记分与罚款、扣留证书等行政处罚同时进行,分值记载于行政处罚生效后由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和船员实操性检查中发生记分行为的可由现场执法人员实施分值记载。
第四条 广东海事局船员管理处负责船员违法记分工作的归口管理。
第二章 违法记分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违法记分的对象是指在中、外籍船舶上服务的下列中国籍船员: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包括值班水手、值班机工)的船员;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包括值班水手、值班机工)的船员;
(二)持有内河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 二)持有内河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证书的引航员(以下统称为“船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证书的引航员(以下统称为“船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记分:
(一)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船员; 一)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船员;
(二)船舶安全检查存在缺陷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船员; 二)船舶安全检查存在缺陷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船员;
(三)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的船员。 三)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的船员。
第三章 违法记分的分值和记载
第七条 违法记分以每一个公历年为一个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算,至12月31日终止)。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分值累计不到15分的船员,该周期内的分值不转入下个记分周期,下个周期应重新开始计算分值。 个记分周期期满后,分值累计不到15分的船员,该周期内的分值不转入下个记分周期,下个周期应重新开始计算分值。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满15分的船员,该船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回适任证书后,其记分分值重新起算。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满15分的船员,该船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回适任证书后,其记分分值重新起算。
初次申请证书的船员,自签发证书之日起开始记分,当年年底截止第一个记分周期。 次申请证书的船员,自签发证书之日起开始记分,当年年底截止第一个记分周期。
第八条 船员受到警告行政处罚,违法记分分值为1分;
第九条 船员受到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每100元对应违法记分分值为1分;不足100元的按1分记;超过1500元的对应违法记分分值一律记15分。
第十条 船员受到扣留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内河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引航员证书(以下统称证书)3个月处罚的,对应违法记分分值记10分;证书被扣留3个月以上的对应记15分。
第十一条 在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船舶存在缺陷,应根据船员所担任职务的职责,对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船员记1分;若缺陷为对船舶安全影响较小的,并可在船离港前纠正的,可不予记分。
第十二条 对船员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的船员,记1分。
第十三条 对受到罚款和扣留证书行政处罚一并执行的船员,按两项处罚中高者记分。
第十四条 违法船员记分的记载,海船船员记录在《船员服务薄》;内河船员记录在《职务适任证书》的记分附页上;引航员记录在《引航员违法记分卡》(见附件)上。内河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记分附页由各发证机关制发,附页第一栏粘贴于适任证书签注(三)栏,发证机关公章骑盖于第一栏及签注(三)空白处。引航员证书签发机关向所属引航员发放《引航员违法记分卡》,并对引航员违法记分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法船员进行记分,应将“船员违法记分专用章”盖在海船《船员服务簿》主管机关签注(一)栏,或内河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记分附页,或引航员违法记分卡上,并按以下要求手工填写:
(一)“记分分值”用汉字大写填写实际分值; 一)“记分分值”用汉字大写填写实际分值;
(二)“执法证号”填写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号码; 二)“执法证号”填写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号码;
(三)“记分时间”填写批准行政处罚的时间,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员实际操作检查的时间。 三)“记分时间”填写批准行政处罚的时间,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员实际操作检查的时间。
第十六条 海事机构及执法人员对船员实施违法记分和滞留适任证书后,应及时填写《船员违法记分登记表》,每月5日前报直属局船员管理部门,对持我局所属海事机构签发的船员证书的船员,由船员管理部门报送证书签发机关,记入船员个人服务安全记录数据库;对持非本辖区船员证书的船员,上报广东海事局船员管理处。
第十七条 海船船员违法记分在《船员服务簿》的“主管机关签注(一)”栏内记载,若记载已满,可由适任证书签发机关增加记分附页(同内河适任证书记分附页)。内河船员适任证书在证书有效期内,记分附页记载已满,由证书签发机关增加记分附页。
第十八条 对当时不能进行违法记分记录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海事机构负责跟踪记分记录的落实。
第十九条 内河船员因考试发证、到期换证等情况,船员证书发生变更后,证书签发机关应将记分周期内的记载分值记入新发证件的记载栏内。
第四章 滞留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对违法记分分值满15分的船员,海事机构应当场将其适任证书滞留,同时将《滞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送当事船员签收,并通知其在6个月内到适任证书签发机关申请强制培训和考试。
《滞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滞留证书的海事机构留存;第二联寄送适任证书签发机关;第三联交船员本人留存。
第二十一条 海船船员和引航员必须在收到《滞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6个月内到证书的签发机关申请强制培训、考试。
内河船员由滞留证书的海事机构安排强制培训、考试地点,在收到《滞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后6个月内到指定地点参加强制培训、考试。 河船员由滞留证书的海事机构安排强制培训、考试地点,在收到《滞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后6个月内到指定地点参加强制培训、考试。
内河船员如在证书签发机关所在地参加强制培训、考试,滞留证书的海事机构应将被滞留的船员证书寄送至证书签发机关,由证书签发机关负责强制培训、考试和发还证书。 河船员如在证书签发机关所在地参加强制培训、考试,滞留证书的海事机构应将被滞留的船员证书寄送至证书签发机关,由证书签发机关负责强制培训、考试和发还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员适任证书被滞留后,不能凭《滞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在船上继续任职。由于被滞留证书的船员不能任职,船舶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不应给予办理离港手续。
对滞留适任证书并离职的船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解职手续。 滞留适任证书并离职的船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解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本辖区海事机关签发的船员证书的船员,由于船舶发生意外事故,或被盗(抢)等特殊情况和原因,遗失、灭失或损坏适任证书、证书记分附页、《引航员违法记分卡》或《船员服务簿》等记载违法记分的证件,且有足够证明的,证书签发机关可按规定补发证件,并将记分周期内的记载分值记入新发证件的记载栏内,除此之外,按违法记分已满15分处理。持异地船员证书的船员,无法出示违法记分记载证件的,可滞留其证书,寄送至适任证书签发机关处理。
第五章 强制培训、考试
第二十四条 在本辖区进行强制培训的,必须在广东海事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实施,相关直属海事局负责培训的监督管理和考试,并签发培训合格证明。
强制培训的时间不超过7天,培训的内容为水上安全管理法规、安全教育宣传和海事案例等。 制培训的时间不超过7天,培训的内容为水上安全管理法规、安全教育宣传和海事案例等。
第二十五条 海船船员参加强制培训、考试合格后,海事局应在《船员服务簿》“主管机关签(一)”栏填写“业经培训、考试合格”,加盖《船员服务簿》签证专用章,及时发还被滞留的证书,但同时受到扣留证书行政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在扣留期满后发还被扣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内河船员、引航员参加强制考试、培训合格后,海事局应在记分附页或记分卡上填写“业经培训、考试合格”,加盖海事局公章,及时发还被滞留的证书,但同时受到扣留证书行政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在扣留期满后发还被扣证书。
第二十七条 船员对行政处罚不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船员申请强制培训的时限顺延。经依法裁决变更或撤消原处罚决定的,相应的记分分值应由记分机构在违法记分的证件上签注,予以变更或撤消,并加盖机构公章。
第二十八条 船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强制培训、考试的,船员需按照证书载明的航区、等级、职务参加职务晋升考试,合格后,方可领回被留的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船员违法记分专用章”由本局统一刻制和配发。
第三十条 持广东小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和非机动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违法记分应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三十一条 强制培训的考试和适任证书的考试分别按船员专业培训和船员适任证书考试收费标准收取考试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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